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35号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并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中小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指导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研究拟定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
(二)组织编制、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制定中小企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确定中小企业产业扶持重点;
(三)统筹安排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四)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和管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分析、评价体系;
(六)处理中小企业维权投诉;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导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放宽市场准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调整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发展激励机制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信用担保、创业培训以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并逐年增长。
其他扶持企业的资金,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部分专项资金;
(二)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资金。
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二)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三)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四)支持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与中小企业风险投资;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创建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向初创中小企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放小额信贷。
第十一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改制上市优化内部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实现直接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开展私募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直接融资。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融资租赁业和信托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补贴、补偿机制,并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设立或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股以专项资金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提供担保或再担保。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众创业的政策扶持体系,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加工型、劳动密集型等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中小企业和成长性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城乡规划中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整合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农转非人员、退役士兵、三峡库区移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等创办小企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中小企业以及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各类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入驻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特色工业园区、都市工业园(楼宇)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依法减免税费。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和企业研发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可以享受专利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技术创新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规定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市产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为中小企业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产品、优先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对获得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国家名牌产品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企业,应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可按规定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行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中小企业发展的异常情况,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引导中小企业规避风险。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市场性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三十二条 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按照规定享受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培训按照国家规定从计税工资总额中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求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强求或者变相强求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例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严格按照制定的检查计划进行。
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检查时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向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和接受广告服务的;
(五)强求或者变相强求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等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